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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冯其田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其田,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其田,男,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其田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其田在一审起诉时称:冯其田于1986年11月在和龙林业局参加工作,是全民职工。由于单位人多活少,而且是季节性工作,经常放假不给开资,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为了生存靠打工维持生活,后来得知,1995年12月4日被单位擅自除名,至今没有接到除名通知,也没有在除名决定上签字。和龙林业局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程序,侵害了冯其田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给予经济补偿。和龙林业公司辩称:冯其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冯其田于1995年被除名,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程序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冯其田被除名至今有二十年,其知道自己被除名后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现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冯其田于1986年11日在和龙林业局星火林场参加工作,系全民职工。1995年前冯其田未向和龙林业局星炎林场办理请假手续便去辽宁省打工,1995年12月4日和龙林业局对冯其田作出以长期无故不上班为由,按自动离职给予除名处理。1998年冯其田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冯其田得知自己被给予除名,2015年6月15日冯其田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被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审认为,冯其田于1995年前未向和龙林业局星火林场办理请假手续而外出打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冯其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和龙林业局对冯其田以长期无故有工不上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冯其田于2012年知道自己被除名,而于2015年6月15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冯其田在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故冯其田要求撤销和龙林业局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冯其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其田负担。原审判决后,冯其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995年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未经我签字开除我是错误。被上诉人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冯其田于1986年11月在和龙林业局星林场参加工作,系全民职工。1992年过年放假后未与单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没有上班,之后有一次因单位不安排工作与当时林场场长吵架后没再回单位,也未与单位进行交涉。1995年12月4日和龙林业局下发和林局劳字(95)第201号《和龙林业局关于董某某等五十八名长期无故不上班职工按自动离职给予除名处理的通知》,对五十八名职工进行除名,该通知附件名单中也包括本案当事人冯其田。1998年上诉人冯其田在山东省邹城因重伤害被判刑6年,2002年假释出狱。上诉人冯其田于2008年得知被单位除名后向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除名争议申请仲裁,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08)第362号裁决书,驳回冯其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给予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2015年6月15日冯其田再次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上诉人冯其田得知其已被和龙林业局除名事实后曾向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其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裁字(2008)第362号裁决书驳回了冯其田的申请。上诉人冯其田对该裁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冯其田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致使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冯其田因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于2015年6月5日再次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以该仲裁委员作出的和劳人仲不字(2015)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依据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法应驳回冯其田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其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计20.00元退还给上诉人冯其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朱南弼审判员 : 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前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