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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宿松县破凉镇对桥村民委员会与沈克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破凉镇对桥村民委员会,沈克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崔增高,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42号原告:宿松县破凉镇对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竹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燕X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克志,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负责人:李河,该公司经理。被告:崔增高,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洪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7218354N。负责人:于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宿松县破凉镇对桥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沈克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崔增高、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松县破凉镇对桥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沈克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崔增高、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宿松县破凉镇对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吕 芳审 判 员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