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兰世彬与XX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世彬,XX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203号原告兰世彬,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文明,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时腾,锡林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XX远,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原告兰世彬诉被告XX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世彬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明、苏时腾,被告XX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世彬诉称,2014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XX远,在锡林浩特市新世纪花园小区24#、25#号楼建筑工地打工,做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及其他两名工友的劳务工资,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XX远均借故拖延,仅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拖欠34800元,其中原告的工资为12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远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8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XX远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8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远辨称,认可,等开发商给我钱,我就给原告劳��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兰世彬受雇于被告XX远,在被告XX远承包的锡林浩特市新世纪花园小区24#、25#号楼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XX远共欠付原告兰世彬劳务费348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XX远向原告兰世彬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新世界花园小区24#、25#楼木工班组兰世彬人工费¥34800元(叁万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刘鹏远,2014年12月5号”。欠条出具后,被告刘鹏远未给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是被告的雇工,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认可,其作为雇主就应当按照欠条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索要劳务费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远辩称,原告兰世彬与杨清华是合伙关系,并领取了24#25#木工热工费共计62000元,互相抵销的抗辩,因被告出示的两份领款凭证时间于2014年11月20日与2014年11月30日,可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时间于2014年12月5日,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兰世彬劳务费348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XX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文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支文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同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