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洪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友山,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东豪杰工业园。原告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旺公司)与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旺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型材,月结45天。双方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交货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却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0月6日共欠货款970892.1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豪杰公司立即归还货款97089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豪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同旺公司与被告豪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豪杰公司要求同旺公司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铝型材,价款计851940.57元;单价按2015年8月17日A00铝锭长江均价12000元/吨+加工费3300元/吨计算,月结45天,开17%增值税发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6日,同旺公司向豪杰公司交付一批铝型材,价款计133400.7元。2015年9月1日,同旺公司向豪杰公司交付一批铝型材,价款计172951.2元。2015年9月7日,同旺公司向豪杰公司交付一批铝型材,价款计203000.4元。2015年9月12日,同旺公司向豪杰公司交付一批铝型材,价款计225797.4元。2015年9月22日,同旺公司向豪杰公司交付一批铝型材,价款计172125元。2015年9月24日,同旺公司向豪杰公司交付一批铝型材,价款计63617.4元。另同旺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9日、9月18日、10月6日向豪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6351.9元、203000.4元、225797.4元和235742.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豪杰公司未支付价款,同旺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出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同旺公司与被告豪杰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同旺公司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后,豪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同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970892.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06351.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加上以20300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加上以225797.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加上以23574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杨连根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