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政治面貌群众。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19时许,董某某(已判刑)找到同在“中天壹品”工地打工的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某(已判刑),与二人商议共同盗窃本工地的墙壁线后,与董某某已盗得的电缆线合到一起后卖掉,赃款平分。二人表示同意。当晚三人窜至本工地14号楼1单元2楼,董某某用钳子将二楼的两个房间的墙壁线掐断,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将电线拽出后装入丝袋子。董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将盗得的电线运至16号楼的南侧,三人正在搬运时,被更夫发现后逃跑。经鉴定,三人盗窃电线180米,价值人民币234.00元。董某某单独盗窃墙壁电线2220米,价值人民币3446.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投案说明,同案犯董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同案犯董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杨某某、董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且赃物已被扣押��还,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较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