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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沪达公司与被告李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沪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李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南京沪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19号6幢。法定代表人沈卫彬,沪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捷,男,1782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沪达公司与被告李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李捷在其公司购买办公桌、椅、文件柜,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26150元,现要求李捷立即给付货款。被告李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李捷在原告沪达公司处购买办公桌椅等,除已付货款外,尚欠货款26150元未付,李捷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沪达家俱货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26150元),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2015年7月,原告沪达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捷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捷出具的系借条,但借条载明的内容为货款,故本院认定其与原告沪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但李捷未按期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沪达公司要求被告李捷给付货款2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沪达公司货款2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4元,由被告李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陆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