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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季柏东与被上诉人李春雨、第三人陈平执行异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柏东,李春雨,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柏东,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雨,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亚军,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江县。原审第三人陈平。上诉人季柏东为与李春雨、第三人陈平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陈平向龙江县杏山信用社贷款150,000.00元,并用其位于景星镇一街二委的187平方米平房估价300,279.00元抵押担保,同时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15年6月8日该借款全部到期,第三人陈平偿还部分贷款,余款未偿还。2011年9月18日李春雨受雇于陈平到内蒙古扎兰屯高台子苗圃附近加工塔拉油。第二天下午在工作时李春雨因工受伤,到扎兰屯医院治疗,伤愈后诉讼至龙江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春雨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2年1月26日作出(2012)龙江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平所有的坐落在景星镇一街二委187平方米平房。该案经审理后判决陈平赔偿李春雨合理经济损失188,251.00元,陈平不服一审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之后陈平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该查封标的物时,案外人季柏东以他于2012年8月8日购买了陈平的房屋,房款已交付由于抵押贷款未还清未办理过户手续,法院查封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为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听证,以案外人季柏东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其所提执行异议。案外人季柏东随即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原审法院(2012)龙江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查封裁定,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其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合法民事权益如何予以保护的问题,即季柏东依房屋买卖合同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优于李春雨依生效法律文书赋予其享有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首先应明确季柏东与第三人陈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规定在性质上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返该规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对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行为产生影响。本案季柏东至今并未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涤除权。不动产物权转移未办理登机手续,不发生物权效力。季柏东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享有物权,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其次还应明确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样买受人不享有物权,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综上,季柏东与李春雨享有同等债权请求权,季柏东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柏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季柏东负担。季柏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陈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并且法律不禁止存在他项权利的不动产进行买卖。2、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对房屋的添附和修缮也是合法行为,所以上诉人的合同之债的权利也是优先于李春雨的侵权之债的权利。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议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春雨提供了2015年1月26日原审法院执行听证会笔录、2014年1月26日原审法院对陈平送达执行查封裁定的送达回证、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的客户贷款回收明细,用以证明陈平卖与上诉人的房屋至今还有贷款没有还清,原审法院在给陈平送达查封裁定时陈平并没有提出该房屋已经出卖,上诉人在听证会中关于给付陈平房款的方式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经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其陈述交付房款的方式时间长记不清了,陈平在送达证签字不知道是否是陈平所签。经查,在2015年1月26日原审法院执行听证会笔录中,上诉人陈述陈平因做买卖周转不开,分三次向上诉人借了10多万元,陈平欠上诉人15万元,余下的30万上诉人给付的现金。在二审调查时,上诉人陈述陈平欠款顶账顶了30万,上诉人给付陈平现金10万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季柏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季柏东对原审法院查封的房屋,应当承担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关于上诉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诉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应查封其购买的房屋。关于上诉人此主张,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交清,且在原审执行听证中及本案一、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对购房款的交付方式及金额的陈述自相矛盾,故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交清了全部购房款,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季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春良审 判 员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子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