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毕建亮与王晓武、张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亮,王晓武,张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毕建亮。被告王晓武(曾用名:王小五)。被告张秀琼。原告毕建亮与被告王晓武、张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武、张秀琼经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对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王晓武、张秀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亮诉称,王晓武、张秀琼系夫妻关系,其与王晓武系朋友关系,王晓武经营根雕的铺面与其的铺面相邻。2014年5月,王晓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4年5月6日向王晓武出借了20000元,王晓武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其,约定2014年7月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为张秀琼与王晓武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王晓武、张秀琼连带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由被告王晓武、张秀琼连带向其支付自2014年5月6起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10774.8元。2014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王晓武、张秀琼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王晓武、张秀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28日,王晓武与张秀琼登记结婚,2001年7月18日,在澄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毕建亮与王晓武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王晓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毕建亮借款,毕建亮出借给王晓武20000元,同日,王晓武出具了《借条》一份给毕建亮。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2014年7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王晓武未归还该笔借款,现王晓武下落不明,致毕建亮无法向其主张权利。2015年10月10日毕建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毕建亮、王晓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王晓武、张秀琼的结婚申请书、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审查处理结果、离婚协议书及毕建亮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晓武向毕建亮提出借款请求,毕建亮自愿向王晓武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如王晓武对该借款关系及金额有异议,应由出借人毕建亮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款项是否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对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应由王晓武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晓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王晓武出具给毕建亮《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即2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晓武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对毕建亮要求王晓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毕建亮要求张秀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不在王晓武与张秀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王晓武与张秀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秀琼也没有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张秀琼不应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毕建亮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毕建亮要求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10774.8元,自2015年10月10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毕建亮与王晓武的该笔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毕建亮在庭审中也认可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因此,该笔借款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故对毕建亮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毕建亮与王晓武的该笔借款既未约定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毕建亮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王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毕建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毕建亮对张秀琼的诉讼请求;驳回毕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王晓武负担370元,毕建亮负担20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晓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聪审 判 员 易继英人民陪审员 杨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