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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执异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郝鹏鹏与孙奎军、杜会清、孙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桂芳,郝鹏鹏,孙奎军,杜会清,孙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5执异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高桂芳。委托代理人王忠(系高桂芳之子)。申请执行人郝鹏鹏。被执行人孙奎军。被执行人杜会清。被执行人孙霄。本院在执行郝鹏鹏与孙奎军、杜会清、孙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桂芳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桂芳称,我于2006年1月30日购买了登记在孙奎军名下的莱西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判令孙奎军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孙奎军拒绝办理。莱西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郝鹏鹏与孙霄、杜会清、孙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因该房屋已归我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郝鹏鹏未答辩。本院查明,郝鹏鹏诉孙奎军、杜会清、孙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奎军、杜会清共同偿还原告郝鹏鹏人民币248000元,并负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孙奎军偿还原告郝鹏鹏人民币25000元,并负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孙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孙奎军、杜会清、孙霄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郝鹏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孙奎军在其单位莱西市自来水公司分配的房改房,此房当时无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现该房屋已登记在孙奎军名下。孙奎军于1998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秀娟、杜成祝,高桂芳于2006年9月18日以110000元从张秀娟手中购得,并于同年12月30日入住至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判令孙奎军、杜惠清、张秀娟、杜成祝协助高桂芳办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孙奎军、杜惠清、张秀娟、杜成祝一直未协助高桂芳办理。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于被执行人孙奎军名下,但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异议人高桂芳已于2006年9月18日合法购得该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仅因相关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异议人高桂芳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莱西市涉案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志坚审判员  任永谦审判员  姚增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