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钱松木与上海乐裕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929号原告钱松木。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乐裕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修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松木与被告上海乐裕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宗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松木诉称,原告系油漆个体经营者,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货款为人民币121,622元,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622元及上述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钱松木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十八份,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21,622元;2、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但由于存款不足而退票;3、银行明细一组,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修廷支付的45,000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上海乐裕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价值1,680元的货,其余货均不是被告收取的,故只同意支付1,680元。被告上海乐裕家具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上海祥龙家具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一份,证明收货人不是被告。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2013年9月26日金额为1,680元的送货单无异议,其余均认为不是被告收取的货物,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开给案外人“何某某”的,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可能与原告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主体与送货单上的祥龙厂不是同一主体,故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对被告释明,要求被告提供支票存根并说明被告与案外人何某某的关系,被告拒不提供支票存根,也拒不回答其与何某某的关系,同时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修廷是否与原告存在其他个人经济往来,被告同样表示不需要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油漆的业务往来,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陆续按照被告的指示送去各类油漆,总金额为121,622元,之后,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余款76,62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乐裕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松木货款76,622元;二、被告上海乐裕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计858元,由被告上海乐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