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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邢佳雯与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邢佳雯,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丽丽,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原告陈秋珍诉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佳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丽、顾正强,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佳雯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全装修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该房屋所在项目未经环保验收,小区容积率突破行政许可,被告在对房屋竣工后的装修过程中,敲毁了原来凹陷的外墙,违章搭建了餐厅,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经过验收,另外,房屋品质不合格,没有豪华大堂和立柱式门廊,原北进门改为南进门,地下一层没有电梯厅,电梯不能直达地下车库,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等等。而且该房屋还存在墙纸霉变脱落等各种质量问题,经过几十次报修都没有彻底修好。现在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因维修房屋而产生的租房损失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配合修房而发生的搬迁费、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家具腾挪而造成的墙面、家具损失5,000元,维修房屋发生的水电费1,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后保洁费用1,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大理石破损造成的损失40,000元;5、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管线分布竣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实测表》、《室内空气检测报告》,及之前所有维修项目及以后将维修项目的保修三联单,顺延房屋相应的维修保质期。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或出示了相关材料,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实测表已经在交房现场出示,关于装修质量保证书已经在交付房屋钥匙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另外对于室内环境检测报告也在交房现场进行过出示。对于房屋质量问题也根据原告的报修及时给予修复,原告目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全装修房屋,建筑面积96.09平方米,总价2,306,352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被告)应当向乙方(原告)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合同第16页约定,甲方确保该房屋装修后室内环境达到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范围》标准,并由甲方出示相应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取得系争房屋所在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于2012年10月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于2012年11月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另根据被告提供报修记录显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多次报修,主要涉及墙纸、踢脚线等多方面问题。2015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系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现场踏勘。经踏勘发现,该房屋墙纸多次反复霉变更换、踢脚线霉变更换、卫生间渗漏、大理石多处破裂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报修记录、现场踏勘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本院近年来已经受理本案所涉小区业主起诉被告的多起民事及行政案件,其中(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79号案件中涉及房屋内装修所用大理石破损的赔偿问题,该案判决被告向业主支付大理石修复费22,006元。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诉讼前从未就大理石问题进行报修,原告屋内的大理石即使破损,也已经超过保修期,但是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对大理石承担保修责任的话,愿意参照(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79号案件中关于大理石的判决意见执行,不需另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的现场踏勘记录及被告提供的报修记录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存在较为明显的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且被告在较长时间内反复修理而效果不佳。鉴于本案已经查明的房屋质量问题,再结合该小区内其他相关诉讼所涉事实,原告主张修复房屋期间对其造成租房损失、搬迁损失、误工损失等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原告较难对某项具体损失进行充分举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概括性赔偿因修复房屋而对原告产生的各类损失28,000元。关于大理石质量问题,本案原告早已就房屋各类问题向各类管理部门进行反映、交涉,故不宜认定房屋装修等已经超过质保期而免除被告的相关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大理石问题参照前案判决结果处理,较为合理,可予采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大理石修复费2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管线分布竣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实测表》、《室内空气检测报告》等书面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实测面积资料和室内空气检测报告,被告辩称这些材料都已经提供给原告,但未充分举证,故应当再次向原告提供。原告主张获得的其他资料,无合同依据,不能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出具之前所有维修项目及以后将维修项目的保修三联单。原告该请求无合同依据,且无法确定具体维修项目和内容,无可操作性。最后,原告还要求顺延房屋相应的维修保质期。根据生活常识质保期通常为固定期间,原告要求顺延质保期无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当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经责任人维修后应当具备继续正常使用的合理期限,责任人不能滥用质保期之规定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此系责任人的质量担保义务,并非顺延质保期之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佳雯支付因修复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各类损失共28,000元;二、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佳雯支付大理石修复费22,000元;三、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佳雯提供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套内面积、分摊共同面积实测表、交房时室内环境达到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范围》标准的相应证明;四、原告邢佳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现场踏勘费1,000元,由原告邢佳雯负担1,112元,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穆英慧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