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冒红与张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红,张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冒红,工人。委托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国,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3号。负责人王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冒红与被告张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红的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张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张爱国驾驶苏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袁庄镇濮桥村康贻林家东侧交叉路口,遇有原告冒红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后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冒红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爱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冒红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苏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爱国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234.80元及车辆修理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答辩人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用工合同、证明、工资表均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二次手术费过高,且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期限认可150天,标准认可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期限认可104天,标准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认可8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张爱国驾驶苏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袁庄镇濮桥村康贻林家东侧交叉路口,遇有原告冒红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后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冒红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冒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沿南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8234.8元。另查明,(一)被告张爱国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陪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国垫付原告医疗费8234.80元及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034.80元。(三)2015年6月10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冒红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七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0天为宜;营养期限10天为宜。(四)原告冒红事发时在如东亚琦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爱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冒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审查核定为8234.80元,二次手术费用核定为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查核定为396元(22天×18元/天)。3、营养费,审查核定为400元(40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20160元(180天×112元/天),证据充分,本院照准。5、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11400元无依据,本院按护工标准核定为9690元(22天×85元/天×2人+60天×85元/天×1人+10天×85元/天×1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结合本地居民实际收入情况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照准。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责任承担,本院照准。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物损,被告认可800元,本院照准。10、鉴定费2280元,本院照准。故原告冒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2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96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23052.80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冒红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爱国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96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800元,合计人民币114742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30.8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爱国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030.80元。被告张爱国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即人民币6030.8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被告张爱国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提出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原告应另案主张的辩解,本院认为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是可以预见并明确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冒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2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96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2305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冒红人民币11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603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冒红人民币60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冒红返还被告张爱国垫付款人民币5728.80元(已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合计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3306元,由被告张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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