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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更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24号龙义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24号罪犯龙义勇,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义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287965元,由龙义勇赔偿2303722元(判决时赔偿80000元),同案被告人赔偿57593元,两人互负连带责任。不服上诉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州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龙义勇的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8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龙义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龙义勇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但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到位,建议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龙义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龙义勇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义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在服刑改造期间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检察机关建议不予减刑,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义勇不予减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