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因被执行人吴某某、荣某某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吴某某,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被执行人:吴某某。被执行人:荣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因被执行人吴某某、荣某某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案,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2420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某某、荣某某不履行缴纳拖欠费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本院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吴某某、荣某某银行存款39020.9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冰审判员 包宜兴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珂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