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宝明等诉被告焦振银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明,焦振中,焦振银,王海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郑宝明,住隆化县。原告暨原告郑宝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武,住隆化县。被告焦振中,住隆化县。被告焦振银,住隆化县。被告王海英,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文武、郑宝明与被告焦振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被告焦振中以焦振银和王海英是共同合伙承包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焦振银、王海英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并向焦振银和王海英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郑宝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武、被告焦振中、被告王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振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武、郑宝明诉称,2015年3月,被告雇佣二原告到其在俄罗斯境内承包的砖厂干活。双方约定,郑文武负责修理工作,月工资6500元;郑宝明为叉车驾驶员,月工资7000元;按月支付工资。自2015年3月13日至5月15日,二原告共工作了62天,被告共欠原告郑文武工资13432元、郑宝明工资14466元,合计27898元。回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工资2789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振中辩称,二原告是在被告焦振中、焦振银和王海英合伙承包的砖厂干活,所欠原告工资应由焦振中、焦振银和王海英共同支付。二原告进场后的前七天是干零活,应按日工资100元计算;二原告离场时尚欠伙食费1300元和在商店赊购物品欠款1516元,应从工资中扣除;另二原告中途离场,签证费每人3000元亦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焦振银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英辩称,2015年,王海英和焦振银在俄罗斯境内承包了一个砖厂的机房和大窑的生产工序,后因资金短缺,经焦振银介绍,焦振中投入资金并参与生产管理,王海英负责机房的生产,焦振中负责大窑的生产。王海英和焦振银确定的修理工工资是5000元、叉车驾驶员工资是7000元。二原告诉称在砖场从事的具体工作和工作时间属实,但原告离开砖场时所欠伙食费、商店欠款和签证费,应从其应得工资中扣除。二原告是焦振中找的,与王海英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海英不承担给付二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焦振中提供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郑文武应得工资11784元、郑宝明应得工资13038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制作工资表时给原告计算少了。原告对被告陈述其欠伙食费1300元、欠商店货物款1516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没有二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英认为修理工工资为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焦振中和原告郑文武均确认是6500元,对王海英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修理工工资为6500元。原告与被告陈述进场后干零活的时间不一致,且双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所陈述的意见,确认干零活的时间为7天,日工资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王海英和焦振银在俄罗斯境内承包一个砖厂的机房和大窑的生产工序,后因资金短缺,经焦振银介绍,焦振中投入资金并参与生产管理,王海英负责机房的生产,焦振中负责大窑的生产。2015年3月,二原告到三被告承包的砖厂干活,郑文武负责修理工作,郑宝明负责驾驶叉车工作。郑文武月工资6500元,郑宝明月工资7000元。进场后前七天,二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干零活,日工资100元,七天后上岗从事约定的工作。自2015年3月13日至5月15日,二原告共工作62天。原告郑文武应得工资12600元、郑宝明应得工资13525元,合计26125元。二原告尚欠砖厂伙食费1300元、商店欠款1516元由被告代付,合计281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英和被告焦振银承包砖厂后,被告焦振中亦投入资金并参与管理,符合合伙的规定,应视为合伙。二原告到三被告承包的砖厂工作,三被告亦接受了二原告的劳动成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三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代二原告偿付欠款2816元应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二原告实际应得的工资款为23309元。被告以二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退场,要求二原告承担各自签证费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二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振中、焦振银、王海英各给付原告郑文武、郑宝明工资款人民币776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振中、焦振银、王海英互负连带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文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人民陪审员 曹佳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冠群附页: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