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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郭敬信与蔡耿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敬信,蔡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0233号原告郭敬信,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耿民,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代表人林国和,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原告郭敬信与被告蔡耿民、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信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被告蔡耿民,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敬信诉称:2015年6月16日15时38分,被告蔡耿民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江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江名都路段,未保证安全车速与原告郭敬信驾驶的芗城XXXXXX(绿牌)号电动车向左变道时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及原告郭敬信手机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耿民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敬信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出院后需要70天护理,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6520.97元;2、营养费46520.97元×10%=46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1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48元/天×50天=7400元;6、出院后护理费148元/天×70天×50%=5180元;7、误工费174天×148元/天=25752元;8、伤残赔偿金30722元/年×20年×21%=12903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8037.3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蔡耿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822.42元,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耿民辩称:我对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核对的非医保医疗费13521元无异议,但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我认为我负同等责任,应该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3521元;营养费应该按照医保用药的10%计算;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鉴定结论6000元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医生建议的3个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出院后应该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玖级伤残计算;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2、根据条款约定,我方只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5时38分,被告蔡耿民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江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芗城区江名都路段,未保证安全车速与原告郭敬信驾驶的芗城XXXXXX(绿牌)号电动车向左变道时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及原告郭敬信手机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6201504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耿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敬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敬信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747.59元。被告蔡耿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原告伤情医生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左颧骨弓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2、左上肢悬吊6周;患肢避免剧烈活动3月;休息3月;加强功能锻炼,适当加强营养;3、术后1年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会员取内固定物等。出院后原告先后多次到漳州市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759.43元。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再次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013.95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术后;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颧弓骨折;4、口腔肌瘤术后等。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2、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费用约200元/日,疗程约1个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于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敬信伤残等级评定为玖及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郭敬信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其中住院护理共50日,出院后护理70日;郭敬信取钢板内固定物后续需人民币6000元;郭敬信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耿民,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根据被告蔡耿民与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26201504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交通费发票;4、蔡耿民驾驶证;5、闽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7、银行转账凭条;8、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520.97元:即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敬信在漳州市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医疗13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50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0天=1000元。3、营养费3874.75元:经=根据漳州市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营养费酌定为住院医疗费的10%,营养费为38747.59元×10%=3874.75元。4、护理费12580元:原告住院50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本院推定原告是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天×54235元/年÷365天=7400元;原告出院后需要短期护理70天,因此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70天×54235元/年÷365天×50%=5180元,以上合计12580元。5、误工费1776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天×54235元/年÷365天=1776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29034.08元:原告户籍属城镇户籍,原告伤情经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20%+1%)=129034.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需要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6000元,该笔费用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9269.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耿民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敬信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蔡耿民驾驶的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于被告蔡耿民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999.97元(已经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874.75元、护理费12580元、误工费17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034.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95748.8元。根据被告蔡耿民与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应该承担原告损失95748.8元的50%,95748.8元×50%=47874.4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蔡耿民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被告蔡耿民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蔡耿民应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损失95748.8元的60%,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龙海支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损失95748.8元的50%,因此被告蔡耿民应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损失95748.8元的10%,即95748.8元×10%=9574.88元。被告蔡耿民还应该赔偿给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13521元的60%,即13521元×60%=8112元。被告蔡耿民应该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17686.88元,被告蔡耿民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郭敬信3500元,被告蔡耿民还需再支付给原告郭敬信赔偿款1418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敬信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敬信各项损失合计47874.4元;三、被告蔡耿民应赔偿原告郭敬信各项损失共计17686.88元,与被告蔡耿民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郭敬信3500元,相互抵扣,被告蔡耿民还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敬信赔偿款14186.88元;四、驳回原告郭敬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郭敬信负担126元,被告蔡耿民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