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白书厚与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书厚,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白书厚,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普庆光,该公司企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智忠,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白书厚诉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被告王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王智忠在中国银行义马千秋路支行的存款66000元。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书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豫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庆光,被告王智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书厚诉称:被告豫西公司承包了义煤总医院病房楼工程建设,后转包给被告王智忠具体施工,王智忠在施工过程中将外墙粉刷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决算,下欠原告人工费165000元。被告王智忠责令其员工于2008年1月12日和2009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5000元。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将其中一张欠条抵押在豫西建设公司处才领取6万元欠款。尾款10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王智忠给付劳务费105000元,被告豫西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豫西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的施工费、人工工资;2、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智忠辩称:1、王智忠个人没有承包原告诉状中涉及的义煤医院病房楼工程建筑施工;2、王智忠不认识本案原告白书厚,也没有把涉案工程分包给白书厚;3、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相互矛盾,诉讼请求中是讨要工资,事实理由是工程合同纠纷。所以诉讼理由是不支持诉求的;4、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是2009年书写的,也从没有找过王智忠。综上,请求驳回对王智忠的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豫西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2、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豫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智忠;3、欠条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工费165000元;4、义马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工程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工程价款为3104122.58元;6、被告豫西公司出具的证据目录一份,证明豫西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王智忠,王智忠领取210万元,欠条被告豫西公司已入账,仅给原告6万元,尚欠原告工资款。证据3中95000元的欠条原件在豫西公司处。证据2原件在王智忠处;7、两份庭审笔录,证明虽然证据复印的卷宗案件撤诉了,但是经过两次开庭,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向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我们的复印件均是来源于此;8、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豫西公司要钱,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豫西公司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原件在法院档案室。明确了豫西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欣发公司与豫西公司签订协议,将工程分包给王智忠。证明豫西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分包,王智忠是实际施工人;10、豫西公司在上一案件(欣发公司诉豫西公司)中的答辩状,证明原告找不到王智忠,且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还欠王智忠近98万元。豫西公司工程款没有结清,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义马市欣发公司的负责人王智忠于2011年3月20日以分公司名义状告豫西公司讨要工程款,所涉及的项目与本案一致,讨要工程款本身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因此在答辩和追加申请中,豫西公司都没有否认存在分包关系;12、工商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义马欣发公司负责人为王智忠,经营状态已注销。没有经过清算的企业,其股东、负责人应当为当事人。因此我方起诉王智忠个人。被告豫西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协议原件均不在我公司,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2、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从未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卷宗中复印,未经质证,证据不能采用;3、欠条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是张国川所写,张国川不是我公司员工。在2009年解决相关农民工工资过程中,由于当时原告提交不出张国川和王智忠认可其施工的事实,在劳动监察大队督促要求下,我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借给白书厚6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说欠条在被告处。原告其他未提交原件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4、补充王智忠代理人的意见,该工程豫西公司并没有施工,豫西建设公司退出了,具体由谁施工应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只是程序上的提供,未经生效文书认定,且为复印件,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通过豫西公司代理人的提问证人所说明显不属实,如果去了豫西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豫西公司办公楼,豫西公司办公楼最高到18楼,证人说20楼以上,证明没去过。证人所述到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但并没有提供反映问题的情况。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不是施工费用,施工费不属其职责范围。所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6、证据9、10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内容和方向不予认可。两份证据没有经原审法院认定,对当时的具体情况没有经落实,也无有关证据证实事实的存在。即使如原告所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应向欣发公司主张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7、诉状由于未经法定程序,也没有生效判决认定诉状事实的存在。企业查询单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仅能证明查询事实存在,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豫西公司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也只能向欣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豫西公司并没有与原告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务关系。被告王智忠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协议虽然系复印于义马法院的另一卷宗,但那个案件已撤诉,没有经过法院生效文书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两张欠条,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王智忠欠原告工资,且条子是张国川欠白书厚人工费,是否是张国川本人写的,无法核实;3、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与被告王智忠没有关系,只是对投诉的处理。同时,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能反映王智忠拖欠原告工资,因此,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4、原告是欣发公司,被告是豫西公司,而不是王智忠,因此证据不适用与本案。庭审笔录所涉及的证据没有被生效文书认定,所以不能成为其他案件直接采用的证据。原卷宗提供的证据合同是宏泰与建安公司的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的证人不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原告欠证人的钱,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明力低。另外,证人每次来没有向被告要钱,而是去的劳动监察大队;6、证据9、10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原审法院并没有予以认定,只是豫西公司单方陈述,我们认为不真实。证据卷宗的当事人与王智忠没有关系,王智忠个人没有承包本案涉案工程。该证据证明方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认定;7、证据11、12证明内容和证明方向不相符,诉状只能证明欣发公司起诉过豫西公司。另外,一分公司不具有法律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欣发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围绕被告欠原告工资来举证,其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豫西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时原告承诺5月20日前归还,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并符合实际。原告对豫西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1、借条恰恰证明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被告的账目里还有其他证据,这些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的钱。经庭审质证及庭后对复印法院卷宗材料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5日,义马煤业集团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义马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义煤集团总医院病房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豫西公司。工程内容为病房楼土建、安装及室外工程。合同签订后,豫西公司把工程转包给王志忠,即本案被告王智忠。施工期间,建设方按照进度拨付工程款。豫西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王智忠指定账户。经审计,内科病房楼土建工程金额为3104122.58元。另查明,白书厚负责病房楼室外粉刷工程。2008年1月12日,张国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白书厚粉刷班在义煤总医院病房楼工地人工费95000元。2009年4月9日,张国川又出具欠条,载明欠白书厚在义煤总医院病房楼工地干粉刷人工费共计70000元。白书厚曾多次讨要未果。2008年,原告到义马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索要劳务费。2008年元月15日,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案件经办人与豫西公司经理联系,答应在春节前给予解决。豫西公司于2008年2月2日支付给白书厚工资款6万元。白书厚给豫西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张国川出具的欠95000元原始欠条押在公司财务帐上。2010年4月,白书厚起诉豫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后撤回起诉。至今,下欠的劳务费10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原告为被告王智忠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欠条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自己的粉刷施工义务,该工程承包人欠其劳务费10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智忠给付人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王智忠辩称其没有承包涉案的局医院病房楼工程,不认识原告白书厚,也没有把涉案工程分包给白书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工程承包方是王志忠,但在义马市欣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明负责人为王智忠,该公司在诉豫西公司的民事诉状中载明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该公司被注销。因此,本案王智忠与承包方王志忠系同一人。王智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其他人,而原告的证据证明其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至于王智忠辩称不认识原告,并不能作为其拒付劳务费的理由,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豫西公司将涉案工程向无施工资质的王智忠非法转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连带责任。被告豫西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张国川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的施工费、人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案件民事诉状和答辩状以及豫西公司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等证据均为豫西公司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或自述材料,相关事实属豫西公司自认事实,本院应予采信。且关于原告索要劳务费一案,经义马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豫西公司已经给付了部分款项,所诉争工人工资中的一部分95000元欠条仍押在豫西公司财务账上,下欠劳务费豫西公司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拒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同时,二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为被告的非法转包,且之后工程未经审计验收,实际施工人王智忠就不知去向,导致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无果,故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书厚劳务费105000元;二、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660元,由被告王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