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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华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肖七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张华安,肖七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层。负责人王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华安,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加油站侧。委托代理人肖劲波,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梅新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七英,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江北江边路嘉逸苑***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安、肖七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1时45分许,肖七英驾驶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梅州市区秋云桥江北河堤往德龙桥方向行驶,行至金利来大桥东端引桥路段时,与张华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七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华安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至2014年2月2日共1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365.22元。上述医疗费,肖七英垫付了人民币4365.22元,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的范围内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张华安的伤经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注意下肢功能锻炼,全休3月;2、继续卧床休息1月,1月后返院复查X光,视复查情况制定下一次复查时间,后续费用约壹仟元;3、住院期间陪护2人/日,全休陪护1人/日;4、我科门诊随诊。2015年5月15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华安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Ⅹ(十)级伤残。”张华安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肖七英支付了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拖吊费人民币680元、检测费人民币200元、维修费人民币1560元,垫付了张华安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还先行垫付给张华安人民币4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华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张华安,张华安未为该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肖七英。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张华安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加油站侧,属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14年7月15日至今在梅州市盛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9日,张华安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此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397.4元;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393元,2、被告肖七英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肖七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张华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拖吊费、检测费、维修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给肖七英;2、张华安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肖七英先行垫付的人民币4000元。肖七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365.22元,肖七英会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肖七英放弃要求张华安返还摩托车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及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其他车辆损失费用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作了答辩。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张华安与肖七英就肖七英的反诉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张华安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检测费、拖吊费等人民币2000元及返还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肖七英。2、反诉费125元,被告(反诉原告)肖七英自愿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肖七英驾驶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华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梅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华安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张华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准许。张华安请求的误工费人民币7733.33元(2000元/月÷30天×116天〈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14日〉)、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2人+100元/天×出院后全休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197.4元(32598.7元/年×10%×20年)、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张华安请求误工费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张华安请求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用确需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张华安请求交通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华安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4330.73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华安人民币94330.7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33.33元、护理费1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审理中,张华安与肖七英就肖七英的反诉请求达成一致协议:1、原告(反诉被告)张华安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及返还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肖七英。2、反诉费125元,被告(反诉原告)肖七英自愿负担。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4330.7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华安。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华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粤MEY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检测费、拖吊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元,及返还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肖七英。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9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86.96元(原告(反诉被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25元(被告(反诉原告)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肖七英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然而,上诉人在仔细阅读住院记录的情况下,发现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无法达到十级伤残,故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所得出的判决也是必然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户口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虽然在城镇区域居住,但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达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草率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属错误。按照相关处理交通事故条例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才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条件显然不符合相关城镇标准赔偿规定。三、一审法院没有护理依赖鉴定情况下予以认定出院后需要护理是错误的。1、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休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照料其生活而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康复出院,而且出院后没有相关护理依赖鉴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90天显然是不合理的。2、护理费标准,出院后100元/天,认定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梅州当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天约80元,并达不到每天100元的标准。四、一审原告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本案参与诉讼资格。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本案一审原告代理人属无具备相应法律资质人员,没有资格参与本案诉讼。张华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答辩人所做的伤残鉴定真实合法有效。代理人系答辩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符合民诉法第58条的规定。答辩人虽系农业户口,但住所地早已划为城市规划区,是城中村,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肖七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平安保险公司对张华安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相关损失的认定。张华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张华安经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而非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七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应支持。张华安虽属农业户口,但住所地是城中村,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适当。原审依医嘱计算出院后护理期及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处理基本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