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邓磊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32号罪犯邓磊,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宝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一中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4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狱表扬奖励两次,先进个人奖励五次。本院认为,罪犯邓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