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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珊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珊珊,孙康,刘广辉,徐花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97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委托代理人李典(特别授权),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珊珊,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康,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广辉,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花枝,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珊珊、孙康、刘广辉、徐花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珊珊、孙康、刘广辉、徐花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珊珊从我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由被告孙康、刘广辉、徐花枝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珊珊归还我社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康、刘广辉、徐花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珊珊、孙康、刘广辉、徐花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珊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珊珊)向贷款人(原告)申请从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同时约定,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显示,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珊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计算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4‰);被告孙康、刘广辉、徐花枝承诺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付息36.6元,之后未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结合借款借据),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王珊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康、刘广辉、徐花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珊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9.6‰)计付(30万元本金)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9日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6元利息),并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14.4‰)计付(300000元本金)自2016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康、刘广辉、徐花枝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珊珊、孙康、刘广辉、徐花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会娟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