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9月30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格尔木市盐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格尔木市盐化厂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鉴定人汪某某因机械性外力损伤致使:肝脏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颜面部瘢痕、双侧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脾脏挫伤、胰腺挫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左侧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人3万元的经济损失,就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害人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因被害人在治疗期间,本案已中止审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到案经过;书证:驾驶人身份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单据、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民事诉状;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轻伤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且超限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造成一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并伴有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