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商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昆山易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易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325号原告昆山易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跃进路36号。法定代表人施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传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小兰,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神宇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赵曙宇。原告昆山易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鼎机电)诉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鼎机电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鼎机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份订立采购合同,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交货,并经双方对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神宇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INAGE-180、SA4-150的轴承各4个,上述货物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徐晨进行了签收,原告于2015年2月10月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48800元。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编号17906854、金额4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神宇公司认证。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证明、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800元,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易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8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苏州神宇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敏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