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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南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刘某将其亲戚刘某某遗留的枪支带回南江县沙河镇中心村4社的家中存放,用于上山打猎。2015年5月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所持有的枪支为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非制式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社会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显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