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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献亮与黄显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亮,黄显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李献亮,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黄显盛,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原告李献亮与被告黄显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永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常增、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昌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货运信息工作,被告从事运输经营。2014年3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想再购买一辆大货车用于运输经营,由于资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购车,为了证实被告真实购车,经协商,被告授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给被告购车的经销单位广西平果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平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户61×××66转账60000元,被告购车后将车辆挂靠在经销单位广西平果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L×××××.2014年3月3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3日被告又以新车加油、过路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日书写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19日分别给付本金3000元,24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66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底给付3000元利息,2015年4月6日给付3000元利息,至今尚欠14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4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广西农村信用社行内兑往账客户回执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6600元的事实。被告黄显盛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需要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66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在运输过程中认识,原告从事货运信息工作,被告经常为原告拉货。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购买大货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60000元直接汇入售车单位广西平果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另外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支付给原告每月2000元的利息。2014年11月15日、11月19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400元;另,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已经支付双方约定的每月应付利息。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桂L×××××大货车运输的加油、过桥、过路费,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双方并没有针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法偿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4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的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成立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无故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19日分别偿还本金3000元、2400元,共计5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600元,该笔借款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且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已经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84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966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充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显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献亮借款本金96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4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12元(原告李献亮已预交2512元),由被告黄显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512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永良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昌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