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绍槐与李老四、李水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槐,李老四,李水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李绍槐,男,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系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华,系原告李绍槐之次子,特别授权。被告李老四(又名“李四桃”),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水川,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与被告李老四系亲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平厚慧,系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绍槐与被告李老四、李水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老四、被告李水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槐诉称,2015年4月27日,本村一老人离世,原告与被告李水川被请去做丧夫,帮忙为死去的老人修墓亭,动工后,李水川之弟被告李老四也来到墓地,被告李水川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扬手要打原告,但没有打下来,但他的打人动作被被告李老四看见,被告李老四便从地上捡起一把挖墓用的铁锹冲上来对着原告的左腿猛砸一下,原告当即受伤倒地。被告李老四为聋哑残疾人,被告李水川在支付治疗费后不能与原告达成赔偿事宜。被告李水川恶语伤人并做出打人动作是诱发被告李老四实施故意李老四伤害的根本原因。请求:一、责令被告李老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7073.42元,被告李水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老四、李水川共同承担。原告李绍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李老四及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证三、被告李水川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证四、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证五、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凭据,证明原告这些方面的金额;证六、朱河派出所话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李老四与被告李水川系新兄弟关系,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李水川发生口角时遭受伤害的事实;证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后期医疗费金额、护理时间;证八、朱河默斋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李老四的曾用名为“李四桃,证明原告现在家务农有收入的事实”。被告李老四既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水川辩称,打伤原告的是李老四,李水川与原告先前吵架,但李水川并未指使李老四打原告,故要求李水川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论据,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如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精神抚慰金过高等,后面具体说明。被告李水川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李锦章的证人证言,证二、李敬成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李水川没有打原告。此外,被告李水川还请出证人李敬成出庭作了证,该证人也回答了双方的提问。被告李老四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水川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二、三无异议;对证四有异议,但病历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五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证六无异议,该二份笔录都清楚表明了李水川并没有打原告;对证七有异议,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在七天内李水川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八有异议,原告已70多岁,不存在误工费,李老四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李水川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李锦章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并未在场,是听别人说的,且证人未出庭,不能采信;对李敬成的证言有异议,是李水川拿铁锹要打原告,被李敬成拦住。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七,因被告李水川称在庭审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现已超过该期限而未申请,故采信;对证八,法律上并未规定多大年龄的公民不能算误工费,但毕竟原告年事较高,不能当一个全劳力来计算误工费;李老四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故采信。对有异议的被告李水川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一,因该证人当时不在纠纷发生的现场,且又未出庭作证,故不采信;对证二,该证人在现场,本院采信其中出庭作证的内容和与其出庭作证可以相互印证的内容,反之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朱河镇默斋村一名叫李训庭的老人离世,原告李绍槐等人系丧夫,当日丧夫们在修墓亭,被告李老四(系聋哑人且一下肢有残疾)来到现场看人修墓亭,其兄被告李水川也是丧夫,在被告李老四之后来到现场。被告李水川为施工效率问题与原告李绍槐发生口角,双方均提着施工工具在讲狠,因旁边还有其他丧夫在场,故双方都未动手,也未使用工具,正在双方对峙讲狠时候,被告李老四迅速从施工工地现场捡起一把铁锹乘原告不备地朝其左腿砍去,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后被人送到监利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29天。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在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主要为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按护理原则,建议给予护理时间4个月;被鉴定人因存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包括术前检查、麻醉、手术、术后抗炎等,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如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绍槐的前期医疗费合计为30344.42元,护理费为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为2046元(26209元/年÷365天95天30%),法医鉴定费1950元,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在内)合计为57435元。同时查明,在原告李绍槐受伤后,被告李水川代被告李老四向原告李绍槐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6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被告李老四故意用铁锹将原告左腿砍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物质损失,被告李老四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水川在本案只是与原告发生口角和相互讲狠,但未动手打原告,也未教唆或者暗示被告李老四打原告,而且,被告李老四砍伤原告的行为也出乎被告李水川之意外,所以,被告李水川不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水川对于被告李老四打伤原告在事先无意思上的联系或者协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被告李水川与被告李老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不实(比如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李水川的大部分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老四(李四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57435元,减除被告李水川代被告李老四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后,被告李老四(李四桃)实际还要赔偿原告李绍槐损失人民币31435元。二、驳回原告李绍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7元,由原告李绍槐负担100元,由被告李老四(李四桃)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727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俊审 判 员 李成纲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