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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春华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刘艳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40号原告周春华。委托代理人叶益文(特别授权),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局长负责人刘国珍,该局党委副书记、政委。委托代理人邾恒治(特别授权),该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朱崇敏,区长负责人邓小林,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杨雪(特别授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恩强(特别授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刘艳叶。原告周春华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益文,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刘国珍及委托代理人邾恒治,被告鹿城区政府的负责人邓小林及委托代理人杨雪、高恩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艳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3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1日10时许,周春华因之前工作被辞退不满,在时代广场三楼手扶电梯口找到时代广场的经理刘艳叶,并动手殴打刘艳叶导致其伤势程度达到轻微伤。周春华属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春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周春华不服,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周春华诉称,1、2014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艳叶因纠纷互相扭打,双方均有受伤,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更是因伤害而引发重度抑郁症。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应当公正。原告的殴打行为较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危害程度轻,受到的处罚也应当较轻。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所作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询问笔录内容明显矛盾,但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以第二次询问笔录为依据,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根据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材料可以反映,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0月15日、10月27日组织了三次调解,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而以调解为由延期办案,程序违法。(2)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以本案案情重大为由,申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案情重大、复杂是指团伙作案、流窜作案、群体性案件及部分涉外案件,本案不属于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应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机关应为市级公安机关。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上没有经办警官签名,且审批单位为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违反规定。(3)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第三人的伤势鉴定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9月11日,原告的伤势鉴定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9月15日。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未对原告进行精神鉴定,不存在扣除相应的精神鉴定期间。因此,扣除10日的鉴定期间,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应于2014年11月11日之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3、原告自案发后一直积极配合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的调查,没有逃避查找,亦不存在逃避精神鉴定的情形。4、原告就被诉处罚决定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错误的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有失公正,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周春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刘艳叶的基本信息表及温鹿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2、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3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不罚决字(2015)第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纠纷互相扭打,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出不同的行政决定。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温鹿公物鉴(伤)字(2014)903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伤势程序经鉴定为轻微伤。4、奚某的询问笔录、丁某的询问笔录、周春华的询问笔录、刘艳叶于2014年9月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5、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伤害而引发忧郁症。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及被告鹿城区政府辩称,1、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根据调查所得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原告周春华与第三人刘艳叶在本案中的行为、起因及造成的后果等,能够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认定原告的伤势系第三人殴打所致证据不足,即原告的伤势并非第三人殴打所致,而是第三人在摆脱原告殴打时,挥舞其手与对方撕扭造成。因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均有受伤,伤势后果轻微,属于《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中规定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原告的殴打行为属情节较轻。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2、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不存在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的情况。(1)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1日受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伤势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提出其患有××,因原告是否患有××等情况可能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及相应的处罚,故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要求原告进行精神鉴定,但原告未予配合,且拒不提供其实际住处和下落,逃避公安机关的查找,法医部门无法进行精神鉴定,本案的办案期限一直在拖延,故此期间应视为原告的精神鉴定期间,不计入本案的办案期限。(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符合调解条件,且双方当事人均愿意调解处理。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前两次属于治安调解,第三次是街道组织的民事调解,后未调解成功,故本案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3、因原告逃避公安机关的查找,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无法对其进行处罚前的告知,故于2015年1月9日在其户籍地所在的社区进行了公告告知,原告的行政拘留因其逃避、下落不明等原因未执行。4、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原告未就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第三人有无殴打原告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5、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及被告鹿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3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关于拟对周春华殴打他人的公告告知》及送达材料;5、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3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联);6、送达回执;7、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8、温鹿公不罚决字(2015)第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10、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1、周春华的两份询问笔录;12、刘艳叶的两份询问笔录;13、奚某的询问笔录;14、叶某的询问笔录;15、林某的询问笔录;16、黄某的询问笔录;17、徐某的询问笔录;18、丁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18证明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依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19、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20、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21、温鹿公物鉴(伤)字(2014)889号《鉴定文书》;22、鉴定意见通知书;23、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2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25、温鹿公物鉴(伤)字(2014)903号《鉴定文书》;2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19-26证明原告周春华与第三人刘艳叶的伤势经鉴定均为轻微伤程度。27、温鹿公(绣)证保决字(2014)第15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8、现场周边视频监控录像。证据27-28证明本案案发时现场无监控录像,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调取了案发时现场周边的视频监控录像记录。29、情况说明;30、现场记录。证据29-30证明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的调查及取证情况。31、调解情况说明、调解委员会纠纷受理调处登记表,证明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32、情况说明;33、医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记录、门诊病历。证据32-33证明原告向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提供了其患有××的材料,但一直不配合进行精神鉴定。34、周春华、刘艳叶、奚某、叶某、林某、黄某、徐某、丁某、朱某的身份证明,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证人、见证人的身份信息。35、温鹿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6、温鹿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5-36证明原告分别就被诉处罚决定及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均予以维持。3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证明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鹿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3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材料。证据1-3证明原告周春华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其提交的材料。4、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答复意见书。证据4-7证明被告鹿城区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告知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答复,程序合法。8、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鹿城区政府依法通知第三人刘艳叶参加行政复议。9、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组成人员通知书、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10、变更听证组成人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2、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3、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据9-13证明被告鹿城区政府依法定程序组织复议听证会。14、温鹿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拟稿单;15、送达回证。证据14-15证明被告鹿城区政府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刘艳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周春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及被告鹿城区政府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对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15认为第三人刘艳叶和陈文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9、30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逃避公安机关查找的行为;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平、且超过办案期限。3、对被告鹿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春华与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及被告鹿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许,原告周春华因不满其之前工作被辞退,在时代广场三楼手扶电梯口找到第三人刘艳叶,并先动手打了第三人,进而拽着第三人的头发殴打,后双方互相撕扭。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下属绣山派出所(以下简称鹿城绣山派出所)于同日接到报案后即予以受案,并于当日委托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二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9月15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人的伤势程度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意愿,鹿城绣山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0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成功。2014年10月27日,鹿城区南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绣山公安派出所调解室(以下简称南汇街道驻派出所调解室)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亦未成功。期间,鹿城绣山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申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向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主张其一直患有抑郁症,受本案影响重度抑郁症发作,要求进行精神鉴定。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认为原告的精神状况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同意对原告进行精神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精神鉴定。后原告住址不断变换,由其丈夫黄某与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联系,其本人未再到绣山派出所配合调查,且未提交病历材料,被告鹿城公安分局遂以原告逃避公安机关查找为由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拟对周春华殴打他人的公告告知》,并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即鹿城区五马街道百里东路27号404室及社区张贴。其后,原告通过丈夫黄某又向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补充提交了相关病历材料要求进行精神鉴定,但亦未自行进行精神鉴定或到绣山派出所配合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进行精神鉴定。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经长期等待后,遂视为原告拒绝进行精神鉴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有向第三人说明其长期未结案的理由。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城区政府经审查,并组织听证,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后果轻微的,属于情节较轻。本案中,原告周春华殴打第三人刘艳叶致其伤势达到轻微伤程度,事实清楚,其本人亦因与第三人撕扭,伤势达到轻微伤程度,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后果轻微,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据此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而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仅审查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若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可另案提起诉讼。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0月15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均有调解意愿,但两次调解时间间隔1个月,且未制作调解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南汇街道驻派出所调解室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南汇街道驻派出所调解室并非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的下属机构,亦非公安机关,其组织的调解不属于治安调解,故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的办案期限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向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提出精神鉴定申请,因原告的精神状况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被告鹿城公安分局长期等待并要求原告自行或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精神鉴定。原告通过其丈夫黄某不断申请精神鉴定,但又未自行进行精神鉴定,或到绣山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精神鉴定,且逃避公安机关查找,被告鹿城公安分局遂视为原告拒绝进行精神鉴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因本案最后未对原告进行精神鉴定,故此期间不属于鉴定期间,应计入公安机关办案期限。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主张上述期间属于鉴定期间,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在提出精神鉴定申请后,住址变动不明,逃避公安机关查找,致使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鹿城公安分局采取在其户籍所在地及社区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拟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后因原告通过丈夫黄某向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提交了相关病历材料,被告鹿城公安分局遂继续调查取证,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其未逃避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查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的承办机关是鹿城绣山派出所,其上一级机关是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机关应是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原告主张本案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机关应为温州市公安局,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种治安案件属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属于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原告主张本案不属于案情重大、复杂案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1日受理本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意愿,组织两次调解,最后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本案的办案期限自该日起算。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直至2015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已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超期的原因系原告不断申请精神鉴定,又未自行或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精神鉴定,且逃避公安机关查找。该鉴定虽一直未做,所耽搁时间不应从办案期限扣除,但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精神鉴定的必要性,原告既申请精神鉴定又逃避公安机关查找的特殊性,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并未怠于履行职责,在继续调查取证的同时有将逾期未结案的原因告知第三人等,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相对正当,可认定为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改进,重视程序性证据的固定,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配合鉴定的情况,给予鉴定期限限制,避免长期等待拖延办案期限。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春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伊婷婷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若颖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三十二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二)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后果轻微的;(三)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第一百六十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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