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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苏州佳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佳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苏州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26号原告:苏州佳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靖。委托代理人:张良、蔡萌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马中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秀秀,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员工。被告:苏州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正。委托代理人:祝友良,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佳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宝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柳市支行)、苏州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美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秀慧、吴玲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特别授权)、蔡萌萌,被告浦发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旭阳(特别授权)、倪秀秀(特别授权)、被告路美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友良(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安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路美思公司于2012年7月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路美思公司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浒杨路88号的厂房5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截至2013年4月28日已付被告路美思公司租金8800000元,其在租赁有效期内应继续享有租赁被告路美思公司的厂房。由于被告浦发柳市支行与被告路美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且该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曾向乐清法院就原告享有的租赁权提起执行异议,但乐清法院以原告与被告路美思公司的租赁关系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路美思公司房产及土地的“不带租拍卖”执行程序;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路美思公司出租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承租权;3、依法确认被告浦发柳市支行执行拍卖抵押财产时原告享有优先权。原告佳安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5)温乐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被驳回;2、2012年7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路美思公司之间存在厂房和办公用房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签订在二被告抵押合同生效之前,租赁期为20年,现在租赁期内;3、原告的财务凭证、银行付款赁证、财务收据、原告与被告路美思公司备忘录,证明原告分别以陈靖和张彩芬的名义向被告路美思公司支付租金730元,自行支行租金150万元,已支付全部租金880万元。原告和被告路美思公司确认880万元为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4、租售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路美思公司约定已付的880万元预付款为房租,条件成熟可转为转让价款;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租赁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原告的承租行为早于抵押登记。被告浦发柳市支行辩称,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原告就执行标的提出的是确认其与被告路美思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就租赁关系享有一定的优先权,这属于原告与被告路美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没有提起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路美思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和租赁关系,也并没有按照其所称的支付房屋租赁款,原告依租赁关系提出的要求带租拍卖执行标的及就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发柳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佳安宝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明原告的全体股东均是被告路美思公司员工,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证明租赁合同不具备真实性;2、(2015)温乐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件相关事实;3、2012年9月10日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完全不一致,证明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不具备真实性;4、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佳安宝公司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在2012年7月1日签署的合同是不真实的。被告路美思公司辩称,与原告确实签订过厂房租赁合同,确实收到过原告的资金。路美思公司因陷入连带担保,导致资金流断裂,收取原告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承租路美思的厂房转接路美思业务,稳定了员工情绪,希望法院处理时考虑员工和供货商的权益。被告路美思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被告浦发柳市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浦发柳市支行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和被告路美思公司股东重合,2012年7月1日原告公司名称也未核准,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对证据3中财务凭证、银行付款赁证、财务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映的是借款,不是租金;对证据3中备忘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前面的证据也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现在提出租售关系。被告路美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浦发柳市支行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有矛盾,同时原告方提供的原始款项赁证上用途也是借款,没有注明是租金,且原告股东与被告路美思公司股东高度重合,原告与被告路美思公司高度关联,故对证据2即2012年7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收据收款事由栏中房租不是原始书写,原告陈述是提出执行异议时改写,认为是租金,故改写。证据3中银行付款赁证记载张彩芬、陈靖向被告路美思公司汇款,但张彩芬、陈靖是原告的股东也是被告路美思公司的股东,汇款摘要是借款,故无法确定当时汇款就是付租金。备忘录形式虽真实,但由于两公司的高度关联,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证据3中财务赁证、银行付款赁证、财务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备忘录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4租售协议书,虽形式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浦发柳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尽管两家公司有关联,但两家公司之间经营活动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来证明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驳回异议的理由是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是委托中介代为办理注册手续,中介公司代为注册的文件包括厂房租赁合同,是代理公司代为制作,只是要求原告股东签名盖章,具体内容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在名称核准之前,原告使用自己的名称从事民事活动,均没有妨碍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浦发柳市支行不能以此否认关于20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路美思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己方盖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方股东签字己方不在场,是注册中介拿过来的合同,对签字的真实性不知情,从现有证据来看,股东陈沛靖的几处签字都不太一样,而且合同内容也不是真实的,租赁面积、期限也不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路美思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路美思公司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中介代办工商登记手续所需而由中介拟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存在矛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路美思公司与被告浦发柳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路美思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高新区浒杨路88号房地产为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发生的债务向被告浦发柳市支行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61376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本院判决浦发柳市支行就被告路美思公司提供抵押的苏州高新区浒杨路88号厂房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佳安宝公司以自己租赁路美思公司苏州高新区浒杨路88号5500平方米厂房,租赁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租期为20年,已付租金8800000元,还有17年使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标的房产的拍卖。本院作出(2015)温乐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佳安宝公司的异议。佳安宝公司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路美思公司于2004年设立,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杨路88号,生产断路器、插座、插头等,现股东为陈景正、陈沛靖、张彩芬、葛薇拉、陈靖,法定代表人陈景正。佳安宝公司于2012年9月经工商名称预先核准,同年10月设立,生产、研发、销售断路器,股东为陈沛靖、张彩芬、葛薇拉、陈靖、陈彦亘(陈景正之子,××年×月出生),法定代表人陈靖,工商登记住所地为苏州高新区浒杨路88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路美思公司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没有实质异议,主要异议是带租或不带租拍卖、变卖。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浦发柳市支行对被告路美思公司所有的苏州高新区浒杨路88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时,该房地产有否部分已出租给原告佳安宝公司。根据目前本院采纳的证据,原告诉称在抵押权设立前已承租路美思公司苏州高新区浒杨路88号5500平方米厂房证据不足,本院可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不带租拍卖、变卖。故原告要求停止对路美思公司房产及土地的“不带租拍卖”执行程序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路美思公司出租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承租权,确认被告浦发柳市支行执行拍卖抵押财产时原告享有优先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被告浦发柳市支行称佳安宝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佳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00元,由原告苏州佳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林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