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马旭与王力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王力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47号原告马旭,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王力可,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明山分局职工、。原告马旭诉被告王力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钱,两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能还款,以本溪市明山区大峪街樱桃二号小区4栋1单元2层4号的房屋抵账。但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是偿还了该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共1.8万元,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本金,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房屋抵顶借款30万元和利息,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武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刘明武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2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还款则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大峪街樱桃二号小区4栋1单元2层4号建筑面积102.99平方米的房屋顶账。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房屋抵账,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如到期不还款以房抵账的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以房屋抵顶借款30万元和利息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马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兰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