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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000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2月29日被告李某乙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十日后归还,由于我没钱,便向陈瑞清和车会民各借款10000元交给李某乙,由于借款时间短未写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和原告均与天津恒鹏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红酒和空气净化器的代理协议,后原告也想让他妻子唐艳梅做该生意。2015年3月2日,原告只有20000元,便向我借款4000元,凑齐了24000元后与其他代理商的钱共同向天津恒鹏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打款326000元。款打完以后,原告向我提供了其妻子唐艳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号以及收货地址让我给他妻子在网上注册并签订了代理协议,七天后,原告妻子唐艳梅收到货物并对外销售,原告并拿到了公司返还的奖金7000元。我根本没有借过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天津恒鹏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李某乙丈夫丁满平为天津恒鹏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渭源县代理商,代理产品为红酒、空气净化器以及阳光系列产品。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天津恒鹏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考察。2015年3月原告将从他人处所借20000元交于被告,2015年3月2日被告与其他代理商将326000元货款通过银行打款给天津恒鹏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4日原告妻子以10284订单号、769181会员网号、价款24000元向天津恒鹏阳光市场订购红酒、空气净化器等产品,后天津恒鹏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宅急送将所订货物发送到原告妻子唐艳梅接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陈瑞清、高永军证实原告李某甲从陈瑞清处借款10000元,高永军开车与李某甲在李某甲亲戚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提交的授权书、结婚证、天津恒鹏阳光市场领货单、送货单、打款单、证人雒海峰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丈夫丁满平为天津恒鹏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渭源县代理商,原告妻子在该公司订货,被告与其他代理商将326000元货款通过银行打款给天津恒鹏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交给被告20000元,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交给她的20000元是原告妻子与天津恒鹏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商品支付的货款,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所拿的20000元是借款,而不是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