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大俊,男,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7月份,先后五次提供吸食工具,由自己或魏某、党某提供毒品,分别容留魏某、牛某、党某等人在其居住的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党某、魏某、牛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及尿样提取笔录、尿检笔录、检测报告等书证、物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在唐河县三八幼儿园自己居住的房间内,提供吸食毒品工具,由自己或唐河县城关镇居民党某、魏某等人提供毒品,先后五次分别容留党某、魏某和唐河县城关镇居民牛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7月21日,唐河县公安局祁仪乡派出所接匿名报警称,常某某存在有吸毒行为,该所接警后遂对常某某住宅进行布控,7月24日,该所从常某某处扣押吸食毒品工具吸壶一个、吸管三根,并将常某某传唤至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1)、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提供吸毒工具,魏某提供毒品,和魏某、牛某一起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2)、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和魏某、牛某一起吸食毒品。(3)、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提供吸毒工具,魏某提供毒品,和魏某、牛某、党某一起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4)、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提供吸毒工具,魏某的朋友李子提提供毒品,和李子提、魏某、牛某、党某一起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5)、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党某提供毒品,二人在常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无异议,且有证人党某、魏某、牛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及尿样提取笔录、尿检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新瑞审判员  李全体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