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2012号原告:肖某甲,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展,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展、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500元每月至其成人;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3、婚后有一套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和性格的差异,产生过矛盾。2015年8月,俩人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原告即起诉离婚,理由不足。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