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忠余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生、原审被告黎刚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忠余,李宝生,黎刚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忠余,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生,男,满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址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审被告:黎刚权,男,满族,1958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金城镇。上诉人田忠余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生、原审被告黎刚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731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宝生诉称:原告于2011年春天开始,由同乡黎刚权介绍同刘玉宝、李树财和池树成一起给被告田忠余干木工活。在瑞家景峰工地一共干了两个月左右,2011年6月,双方对帐之后被告欠每个人5300元钱。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田忠余辩称:1、关于原告等人的工作量及劳务费的计算是以黎刚权的统计为标准,核对后劳务数额才能最终确定,现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被告不予承认。2、田忠余是分包人并不具有承包资质,总承包人是徐品,应将徐品追加为被告。原审被告黎刚权辩称:其介绍原告给被告田忠余干活,共七个人的工程量由其负责计帐,同时也干活,当时有崔刚和被告田忠余的弟弟对帐,结果为田忠余欠每个人5300元工资,是按工程量计算的。其与原告等人离开工地后,经常找被告田忠余要钱,经常打电话,被告田忠余答复为发包方尚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通过被告黎刚权介绍,为被告田忠余分包的瑞家景峰工地木工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工作量由黎刚权负责记录。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帐,被告田忠余拖欠原告劳务费5300元未付。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农民工维权中心的建议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田忠余提供木工劳务,被告田忠余应支付劳务报酬。劳务费具体数额经黎刚权确认为5300元,对此被告田忠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忠余关于追加发包人徐品为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生劳务费53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田忠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徐品承包了瑞家景峰工地工程,田忠余又从徐品处承包了6#、7#及地库模板工程,经最终核算,徐品尚欠上诉人田忠余1,156,332元。这笔款项至今尚未给付,导致上诉人无法给付李宝生。田忠余系分包人且不具备承包资质,总承包人系徐品,应当将徐品追加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人的请求,并未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且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农民工维权中心建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二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劳务费53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木工劳务并已施工完毕,上诉人亦对尚欠被上诉人5300元劳务费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5300元劳务费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提因案外人徐品尚欠其工程款,故其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费,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品之间的分包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忠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