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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某与霍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霍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金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霍某,农民。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霍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洪,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妻霍付媛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即被告霍某随其母亲霍付媛生活。在被告霍某成长过程中,原告根据自己的能力尽了抚养义务,经常送生活物资和钱给他。离婚后,原告一直未再婚,现在已69岁,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无依靠,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曾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因被告霍某对原告金某某始终不理不睬,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霍某口头辩称:原告金某某没有送过钱给被告霍某。被告霍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家析产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需要抚养母亲霍付媛;2、炎陵县某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体不适,没有赡养能力。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霍某对原告金某某是否负有赡养义务以及赡养费为多少。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某某与前妻霍付媛于1971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婚生子即被告霍某随母亲霍付媛生活。离婚后,原告金某某未再婚,无其他子女,现在原告已69岁,生活无依靠,寄住在其兄弟家中。原告因赡养费的问题曾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了起诉。事后,被告霍某仍对原告金某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金某某享受国家补助的养老保险75元/月,计划生育奖励1000元/年。被告霍某需要抚养两个小孩,根据其1996年分家析产调解协议,其母亲霍付媛亦由被告霍某赡养。2011年炎陵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DR检查报告单显示被告霍某双上肺继发型肺结核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相互照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金某某自与被告霍某的母亲离婚后,被告霍某随其母亲生活,虽然原告对被告的成长未充分地关心和照顾。但原告已年满6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金额,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根据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及被告霍某的赡养能力,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金某某赡养费150元,此款限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袁 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