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王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张东与张卫东、王二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张卫东,王二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张东,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廷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东,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王二鸿,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张东诉被告张卫东、王二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王二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5753元。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575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卫东未作答辩。被告王二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卫东与王二鸿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张东及案外人朱某、王某签名担保。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卫东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运河支行取得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0.8%。2015年9月24日,原告张东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5753.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记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运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张东为被告张卫东、王二鸿提供担保,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105753.49元,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垫付款10575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王二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垫付款1057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张卫东、王二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