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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淮安区流均镇林贤林超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淮安区流均镇林贤林超市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区流均镇林贤林超市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营者林贤林,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区流均镇林贤林超市经营部(以下简称林贤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洁丽雅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林贤林超市销售各种型号的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贤林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贤林超市答辩称,其认可存在侵权行为,但是不认可洁丽雅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查明: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含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2014年9月22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9月24日,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丁长寿来到江苏省淮安市上海世纪华联流均店,丁长寿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八条,现金支付购物款一百四十四元四角,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封存实物进行当庭拆封。经现场比对:1、正品毛巾的布标边缘采用热锻压锁边技术,边不会轻易被撕开,而涉案侵权产品未使用此技术,可以轻易撕出里面的丝;2、正品的毛巾使用的纸质吊牌上“洁丽雅”三个字做了防伪荧光处理,通过紫外灯照射会有荧光现象,而涉案产品无此特征;3、正品毛巾,是洁丽雅公司通过合法的授权渠道,对下面的经销商进行布点销售,而涉案毛巾,未经洁丽雅公司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且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经比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边上可以轻易撕出里面的丝,且吊牌上“洁丽雅”三个字通过紫外灯照射没有荧光的现象,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林贤林超市销售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贤林超市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洁丽雅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林贤林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林贤林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30元,由林贤林超市负担20元。洁丽雅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洁丽雅品牌在毛巾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从被侵权行为的性质看,林贤林超市销售的是完全假冒的洁丽雅毛巾,而不是仿冒产品,但一审判决未体现对知名品牌的保护,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某种程度上是对侵权行为的鼓励,违法成本低下,销售商基于利润考虑就不会再进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洁丽毛巾的销售。2.一审法院对涉案商标保护力度不够,赔偿数额远低于其他地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林贤林超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林贤林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因洁丽雅公司未能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其在林贤林超市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林贤林超市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林贤林超市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考虑的因素有:林贤林超市的经营地址位于乡镇,经营面积较小,属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洁丽雅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仅提供500元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有关律师费发票无法与个案一一对应。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洁丽雅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林贤林超市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林贤林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洁丽雅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林贤林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700元,并无不当。综上,洁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美娟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