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胡少华与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少华,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少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划龙桥东龙路50号,系原温州市微型机动车修造厂的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新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胡少华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少华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争议案件,有关时效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5月5日胡少华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2010年胡少华虽然知道温州市微型机动车修造厂已改制并解散,但直到2015年3月才了解到温州市微型机动车修造厂末任厂长与主管单位的消息,这也是2015年5月才主张权利的根本原因,故原审认定胡少华未及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表述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虽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表述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从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可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三种情形分析,二者的内涵是一致的,并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和冲突。原审查明,2010年胡少华即已经获知温州市微型机动车修造厂改制并解散,温州市微型机动车修造厂对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既未进行处理,也未给予相应补偿。胡少华此时理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2015年5月5日才申请本案劳动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认定胡少华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胡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