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邓九菊与程凤岳、程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九菊,程凤岳,程凤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邓九菊,女,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大城县。系刘立红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凤江,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叶红秋,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程凤岳,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程凤山,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艳华,女,1974年4月19日生,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企业代码:80443344-2负责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职员。原告邓九菊与被告程凤岳、程凤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九菊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江、叶红秋,被告程凤山、程凤岳的委托代理人单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九菊诉称,2015年9月14日23时42分,原告邓九菊之子刘立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城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保路交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程凤岳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立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凤岳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程凤岳驾驶的车辆由实际车主程凤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告程凤岳、程凤山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提出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3时42分许,刘立红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沿大城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保路交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程凤岳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立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红负主要责任、程凤岳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程凤岳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为被告程凤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医疗费2125元4、交通费300元,5、停尸费用3860元,6尸检费用4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程凤岳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交通费及运尸费票据;5、原告户口证明。6、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程凤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程凤岳驾驶、程凤山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1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67713.45元,共计17983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九菊179838.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10元,被告程凤山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靓燕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