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黄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阳光明珠苑*幢乙单元旁车库,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的盛扬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045元。2、2015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苑二期*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于此的豪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5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新渎苑*号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案破后,涉案豪思达牌电动自行车、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倪某、钱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李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非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监控截图(出示),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