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宁玉山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玉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迎行初字第59号原告宁玉山,无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亮,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韬,该局文庙派出所民警。原告宁玉山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红赞、赵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玉山,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委托代理人郭东亮、王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15年9月25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第001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宁玉山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案件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通知书。5、询问笔录。6、训诫书。7、接返工作证明(太原市信访局驻京接返处)。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宁玉山诉称,造成我上访的原因是2013年幸福巷棚户区改造,我居住50年的房屋在没有任何协商通知的情况下被强拆;且我不是非正常上访,我是报110去文庙办事处、迎泽区信访局、市信访局、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在征求社区主任和文庙办事处主任的意见后,打算2015年9月19日去中南海信访局,完全是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天安门没有任何信访部门,我路过天安门前后不到三分钟,没有非正常上访人员的任何表现之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适合我,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以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处罚法的按上述规定予以处罚。我认为拘留我五天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上访相关规定。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且我多次讲出询问记录严重失实,应取消9月25日的询问记录。训诫书上证明的是原告可能有上访行为但没有一点明确表明说原告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各方面证据与推理,该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宁玉山身份证明;法律条文规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不是非正常上访,我局不予认可,信访条例第二条、十四条、十八条等明确规定信访人的信访规定;通过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说明,原告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于法有据,不存在原告在起诉中所言的违法行政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案件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通知书;询问笔录;训诫书;接返工作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作为公安机关治安行政案件内部流程文书,客观反映了案件来源和流程,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训诫书》反映了原告在北京上访的客观事实,原告对其在北京上访不持异议,该证据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宁玉山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进行了书面训诫。2015年9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以上述《训诫书》、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接返工作证明作为证据,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周围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第001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宁玉山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由此可见,公民行使信访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否则,信访行为将失去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授权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有权对原告在异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三)、关于《训诫书》已经处理,后被告又以此为证据作出拘留决定是否重复处罚,以及《训诫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训诫书》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又由被告处以拘留处罚,不是重复处罚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没有突破法律的明显界限、范围,也没有证据显示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增 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