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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冯治、白霞、长沙市领域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冯治,白霞,长沙市领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06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于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林春,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颖燕,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治。被告白霞。被告长沙市领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晓瑞,董事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冯治、白霞、长沙市领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林春、廖颖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治、白霞、领域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冯治向我行借款142万元,并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领域投资公司同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冯治却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冯治与其妻子白霞共同偿还借款1338128.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75377元;判令领域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我行对冯治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三、四期17栋3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治、白霞、领域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冯治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借款142万元,欲用于购买房屋。白霞以冯治配偶的身份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同年3月26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冯治、领域投资公司订立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冯治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4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自当日起至2032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05%,但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于次年的第一个还款日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法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0日,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并对未付利息加付50%的复利;冯治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为违约,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领域投资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可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冯治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每次应还借款本息之日起二年,但如冯治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保证责任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冯治用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三、四期17栋3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冯治提供借款142万元。但自2014年6月20日起,冯治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尚欠借款本金1338128.68元。领域投资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华夏银行长沙分行遂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5年7月28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三、四期17栋301室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为冯治。同年9月9日,该房屋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未就该房屋实现抵押权。同时查明,2015年8月20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接受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指派郑林春、廖颖燕律师作为该行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5%,即75377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5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5377元。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华夏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冯治订立,但白霞以冯治配偶的身份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也应为共同借款人。现冯治和白霞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实属违约,故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后,冯治和白霞理应偿还剩余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剩余借款为1338128.68元;律师代理费为75377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冯治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应按借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并对未付利息加付50%的复利。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同时有权就抵押物---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三、四期17栋3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虽然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领域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自冯治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解除,但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领域投资公司对在办理完毕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冯治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冯治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故领域投资公司仍应对之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除应包括已到期未偿还的部分外,还应包括未到期的部分和律师代理费,理由为,未到期的部分和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虽未成就,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冯治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冯治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现因冯治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应视为支付条件已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时成就,领域投资公司对此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合同中约定,该保证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可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领域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是否就冯治提供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治、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1338128.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7.05%的150%支付罚息,并对未付利息加付50%的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于次年的1月20日调整借款年利率);二、被告冯治、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377元;三、被告冯治、白霞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冯治、白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一、二项之义务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就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三、四期17栋301室的房屋在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长沙市领域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长沙市领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冯治、白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46元,由被告被告冯治、白霞、长沙市领域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佘 鸥人民陪审员 宋亮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