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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全胜与陈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胜,陈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387号原告唐全胜。被告陈业。委托代理人黄宇,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全胜与被告陈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胜、被告陈业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全胜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其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业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没有对借款利息的记载,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约定三个月归还,根据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陈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业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被告陈业自认于2012年11月25日收到该款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陈业因资金周转向唐全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全胜人民币柒万元,陈业,2012年11月25日”。陈业自认当天收到原告现金7万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还款期限为借款后的三个月即2013年2月25日,原告未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即2015年2月26日)前向法院起诉,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双方曾于2014年端午节的前一天经派出所调解该借贷纠纷,原告同意的是被告从调解当天后的三个月归还。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唐全胜主张陈业向其借款7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有陈业签名的借条,陈业亦自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全胜借款本金7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陈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