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金富与王洪日买卖合同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富,王洪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李金富,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王洪日,男,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本院在受理原告李金富诉被告王洪日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洪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南省淮滨县,自201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山西省泽州县,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应该为山西省泽州县,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王洪日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泽州县,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洪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丁 霆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