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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与伊士芬、邓英葵、江瑞琪、丁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伊士芬,邓英葵,江瑞琪,丁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王樟书,副行长。被执行人伊士芬,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被执行人邓英葵,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泰宁县。被执行人江瑞琪,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泰宁县。被执行人丁常梅,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泰宁县。申请执行人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与被执行人伊士芬、邓英葵、江瑞琪、丁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伊士芬、邓英葵、江瑞琪、丁常梅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伊士芬、邓英葵、江瑞琪、丁常梅返还借款人民币827712.28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伊士芬、邓英葵、江瑞琪、丁常梅名下银行存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邓英葵名下房产短期内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