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陈磊(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田边小屋,采用剥开电缆方式盗得被害人何某电缆内铜丝160余斤(价值人民币2480元),后两人以人民币2480元的价格将该铜丝卖给路边流动收废品的人(身份不清),被告人马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清点笔录,现场笔录,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