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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袁维雨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64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法定代表人:祭某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告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吴江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信用卡),并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经审核,原告给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6488800763635的贷记卡。被告在办卡后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结欠本金49297.93元、利息和费用102944.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9297.93元,利息和费用102944.14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和费用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吴江银行申请贷记卡,并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额度为5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6488800763635的贷记卡。被告袁某某在领用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记卡本金49297.93元,超限费13580.6元、循环利息45274.08元、预借现金费42元、滞纳金43727.46元、年费320元,合计152242.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利用原告吴江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消费或取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袁某某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297.93元、利息和费用102944.14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49297.93元及利息和费用102944.14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和费用。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34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徐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