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申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申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67号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申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发展生产,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4895.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2015年11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余某某对申某某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申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被告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放款50000元至被告申某某账户。证据4、债务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2月5日、6月21日向被告申某某、余某某催款。被告申某某、余某某未予答辩。被告申某某、余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与被告申某某签订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申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95.9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某某应依法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申某某之贷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95.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另行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某某对被告申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申某某、余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某银行预交,被告申某某、余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