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9时许,在鄢陵县张桥乡新东村,被告人谢某某因锁事与同村村民田某林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谢某某用一把铁锨击打田某林头部,将田某林打倒在地后,又用木制铁锨把击打田某林的腿部,致田某林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叶、颞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经鉴定,田某林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及其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34000元的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林陈述、证人谢某臣、张某超、陈某桂、张某成、谢某东、谢某波、田某亮、梁某花、曹某云、裴某英、田某全、邵某真、孙某月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鄢)公(刑)鉴(伤)检字(2015)6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王红卫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