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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罪犯张立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82号罪犯张立峰,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3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立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2月6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判认定,2010年8月19日7时许,王延春伙同张立峰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6号楼下,砸破车窗窃取胡某停放在此的轿车内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元及价值2400元的手机1部。当日12时许,王延春伙同张立峰、高锐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外环辅路学院桥东30米处路边,高锐负责开车,张立峰负责望风,王延春持钢钻头砸破车窗,窃取朱某红停放在此的轿车内25万元。张立峰前罪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应与其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2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9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