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正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许志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正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许志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长春市正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7区*号楼3门***室。法定代表人:马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勤,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金辉,该单位职员。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立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员。被告:许志有,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民康街道双桥子东委270组平阳街***号。原告长春市正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物资经贸公司”)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许志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通物资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及委托代理人康志勤、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杜金辉、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立军、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许志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通物资经贸公司诉称:2011年5月至7月期间,长春市正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承包建设的长春市兰溪新城31号、39号楼工程供应水泥合计362,150.00元,当时由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项目经理许志有负责签收。经原告多次索要,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及许志有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100,000.00元水泥款未付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及许志有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集团作为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的总公司,是分公司的开办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名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长春市正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水泥款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建设集团辩称:我方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正通物资经贸公司与我方没有业务往来,虽然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曾向正通物资经贸公司支付货款,但不能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与建设集团的答辩意见相同。许志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宽城区兰家镇兰溪新城的47#、48#、50#、51#、52#、31#、39#楼的承包人为建设集团,其中31#、39#楼由许志有负责施工。庭审中,建设集团自认,许志有与其系挂靠关系,许志有为31#、39#楼的实际施工人。另查明,许志有为正通物资经贸公司出具欠条及借条共计5份,分别为2011年5月23日一份,内容为“欠水泥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系兰溪新城31#、39#楼,欠款人许志有,2011年5月23日,220124197107242253”;2011年6月9日两份,内容分别为“水泥款捌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83350元,欠款系水泥款,欠款人许志有,2011年6月9日”、“欠水泥差价款肆佰柒拾吨,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整,¥18800元,欠款人许志有,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12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上款系水泥款,差价款300吨×40元/吨=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欠款人许志有,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6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上款系水泥款,欠款人许志有,2011年7月26日;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200吨×40元/吨差价款,许志有,2011年7月26日”。以上几笔欠款数额共计362,150.00元(部分水泥款数额323,350.00元+差价款38,800.0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26日期间,张晶向正通物资公司出具收条4张,内容分别为“收到31、39水泥款陆万元整,¥60000.00,收款人:张晶,2011年5月23日”“收到39#交来水泥款捌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83350.00,收款人:张晶,2011年6月8日”“收到31、39许志有交水泥款壹拾零捌仟元整,¥108000.00,收款人:张晶,2011年7月12日”“收到许志有工地交水泥款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31#、39#,收款人:张晶,2011年7月26日”,四张收条金额共计323,350.00元。庭审中,正通物资公司称其为许志有供应的水泥系从吉林省长春新兴水泥厂购买,按照其指示,新兴水泥厂将水泥送至许志有的工地,正通物资公司与新兴水泥厂进行结算,许志有与正通物资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按照其与新兴水泥厂的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40元。2011年9月9日,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向长春市正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转款170,000.00元。经正通物资公司申请,本院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长民四终字第277号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中显示,张晶系吉林省长春新兴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且案外人吉林省圣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因兰溪工程31、39号楼的商砼的买卖合同纠纷曾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长春市正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借条、转款凭证、张晶出具的收条,建设股份出具的借据、转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277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第一,许志有为正通物资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借条是否真实的问题。通过正通物资公司提供的张晶为其出具的收条及许志有为其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该收条及欠条在形成时间上具有一致性,且收条与欠条及借条在数额上也吻合,且收条上显示收到的款项系31#、39#号工地的水泥款,与庭审中正通物资公司陈述的水泥的买卖过程相符,能够说明正通物资公司从新兴水泥厂购买水泥后,再转卖给许志有,并且能够确认其从新兴水泥厂购买的水泥全部供应到了许志有负责的31#、39#号工地,该证据链能够证明正通物资公司与许志有之间存在真实的水泥供应关系,许志有为正通物资公司出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庭审中,建设集团及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称如果许志有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对正通物资经贸公司与许志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查,能够认定许志有出具的欠条及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正通物资公司与许志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许志有对拖欠的水泥款负有及时、足额给付的义务,现其未给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正通物资公司要求许志有给付水泥款10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第二,建设集团系兰溪新城31#、39#楼的承包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并收取工程款,许志有与建设集团系挂靠关系,故许志有与正通物资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归属于建设集团,建设集团对许志有应当向正通物资公司履行的给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正通物资公司主张的就100,000.00元水泥款曾与建工集团直属分公司进行协商,建工集团直属分公司承诺给付,故要求建工集团直属分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正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止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市正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760.00元,由被告许志有负担,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