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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27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与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上海久创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上海久创投资有限公司,姚长达,汤件林,姚长琪,李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72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包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姚长达。被执行人上海久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被执行人姚长达。被执行人汤件林。被执行人姚长琪。被执行人李艳萍。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上海久创投资有限公司、姚长达、汤件林、姚长琪、李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0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与被告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欠息287227.34元,以及从2015年6月5日起以本金800万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欠息。还款方式为:被告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二、被告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律师费124308元;三、被告姚长达、汤件林、姚长琪、李艳萍对被告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未按约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履行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对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路宝岛花园18-11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94519)在登记债权数额830万元内,以及土地使用权(地号06-130-(065)-011)在登记债权数额170万元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为70681元,减半收取为3534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40.5元,由各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各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上海久创投资有限公司、姚长达、汤件林、姚长琪、李艳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已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451875.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上海久创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沙路宝岛花园18-11幢房地产,成交金额人民币6800000元,上述拍卖价款在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9659元后,剩余人民币6730341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姚长达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姚长达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渔泾路9号1幢共211套房产,被执行人姚长琪、李艳萍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渔泾路9号1幢328、329室房产,上述房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姚长达名下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格里拉花园80号房产、被执行人姚长琪、李艳萍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师惠花苑4幢2404室房产,上述房产本院另案【(2015)园执字第02167号】处置中,成交后扣除抵押债权如有余款则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处理;被执行人姚长琪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370号3幢303室,该房产本院另案【(2015)园执字第0959号】处置中,成交后扣除抵押债权如有余款则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处理;被执行人姚长琪、李燕萍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翠湖雅居12幢房产,该房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姚长琪、李燕萍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龙景花苑七区17幢304室房产,被执行人汤件林、姚长达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渔泾路9号1幢103室房产,上述房产有其他共有权人,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1721534.84元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1月21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01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 更多数据: